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義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義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義鋒於民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永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對莊義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義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起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測值不高,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母親因年老待其照顧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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