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正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治與 陳宏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凌晨4時6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投131線32.5公里處,見 胡榮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陳宏斌徒手擊破玻璃窗,以短路方式啟動電門,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並由蕭正治駕駛該車離去。嗣因胡榮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上開自用小貨車則於106年
5月21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經警尋獲後,於同日12時5分許經胡榮文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胡榮文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犯陳宏斌於偵查中證述。
㈢警員所製作之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案報告、失竊時間順序表各1件。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判決列印資料
1件。㈧被告蕭正治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
宏斌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犯罪前科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5年間及106年間仍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所竊之物品均為他人之機車、貨車,價值非輕,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反映其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之情形存在,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