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仿冒商品,均沒收。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惠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佩佩豬」商標圖樣(註冊審定
號為00000000號)、「APPLE」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無印良品」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MUJI」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分別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 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帽子、貼紙、氣球、海灘球、皮革及人造皮革;電腦、電腦硬體、電腦周邊設備及消費性電子商品之零售服務;布料、毛巾、手帕、睡衣、內衣、緊身衣(緊身褲襪)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復明知其在網路平台shop2000購入之帽子、水球、手環帶、貼紙、髮夾等商品,及向批發商分別進貨之充電頭、充電線、內褲等商品,均係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下旬起至108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名稱「好康多揪團購」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好康多揪團購」店內,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賣出仿冒商品價格達新臺幣10000元。
㈡嗣為警先至上開「好康多揪團購」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280元購入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線2件,經送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進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8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好康多揪團購」店內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帽子11件、水球2件、手環帶8件、貼紙16件、髮夾1件、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頭18件、充電線3件及仿冒「無印良品」、「MUJI」商標之內褲160件等商品,黃惠君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並有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 邱聖翔 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方翊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蘋果公司指定之授權服務供應商神腦國際員工 魏詩儷 所出具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市值估價表、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帽子11件、水球2件、手環帶8件、貼紙16件、髮夾1件、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頭18件、充電線3件及仿冒「無印良品」、「MUJI」商標之內褲160件等商品扣案可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黃惠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8年5月下旬起至108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均係於上開地址之店內接續賣出仿冒商品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各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暨其前僅有過失傷害緩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已經賠償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與其中一位商標權人和解,但是畢竟不是全部和解,本院可以從輕量刑,但不適宜宣告緩刑。
五、至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警訊中自白「不分品牌種類共賣出約120件,營業額為1萬元左右,大約獲利1200元。」(偵卷第35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被告自述販賣所得是1萬元左右,即應以新臺幣1萬元金額全部沒收,並非僅沒收獲利1200元部分。故已扣案之現金1200元(保管清單於偵卷第279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8800元,亦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商標名稱│商標│商標權人││號││審定編號││├─┼────────┼────┼──────────┤│1│device(佩佩豬)│00000000│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2│APPLE│00000000│美商蘋果公司│├─┼────────┼────┼──────────┤│3│無印良品│00000000│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4│MUJI│00000000│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仿冒商標及商品數量│├──┼─────────────────────┤│1│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帽子11件│├──┼─────────────────────┤│2│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水球2件│├──┼─────────────────────┤│3│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手環帶8件│├──┼─────────────────────┤│4│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16件│├──┼─────────────────────┤│5│仿冒「佩佩豬」商標之髮夾1件│├──┼─────────────────────┤│6│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頭18件│├──┼─────────────────────┤│7│仿冒「APPLE」商標之充電線3件(含警方購買2│││條)│├──┼─────────────────────┤│8│仿冒「無印良品」「MUJI」商標之內褲16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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