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 陳述 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撞傷原告二人,致原告人車倒地,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原告二人因此受有計九十五萬元之損害,乃提起附帶民事請求。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