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處拘役20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5號減為拘役10日。前揭2項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 徐美琪 所有交由乙○○所管領使用,於97年9月23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發覺失竊),竟仍於97年9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予以收受後騎用。嗣於同年月24日3時9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時,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鑰匙1串(共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機車遭竊情節大致相符(此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理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12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4至33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9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