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科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科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於民國101年3月7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係遭員警路邊臨檢以現行犯查獲,非因拘提、通緝等原因所逮捕,被告會在路檢站前棄車,實因一時心虛、緊張,始棄車離去,且因當時天色昏暗,對路況不熟,才失足落海,非於警員逮捕時逃跑,之後又自行奮力游上岸,證明被告無逃避刑事責任。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從事美髮業,工作穩定,與年邁雙親同住,於羈押期間,雙親無人代為照顧,而家中生計賴被告工作收入糊口,卻因此頓失依靠,並陷入困境,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交保期間定會全力配合司法程序進行、且每星期固定向管區分局報到,以證明無逃亡及遺棄家人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號,於100年12月29日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雖已上訴本院,尚未審結,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被告以其非被拘提、通緝等原因所逮捕,且本有正常工作及因家庭因素,故無逃亡之虞,惟查,被告犯罪嫌重大,衡情又有羈押之必要,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所稱有正常工作及家庭因素云云,並不減其具逃亡之可能性,故不影響本案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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