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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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祐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祐宗所犯如附表編號22至25、58、5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游祐宗所犯如附表編號22至25、58、59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2至25、58、5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竊盜罪,判決確定日期應為99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9年3月13日;附表編號59所示之竊盜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應為100年12月23日,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00年12月27日,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載,均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游祐宗所犯如附表編號22至24、58所示之罪,原分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3月,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59所示之罪,原分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所處有期徒刑已逾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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