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謙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睿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洪睿謙之所在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於110年7月16日送達本院,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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