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建宏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1之罪,尚未減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編號1部分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附表2部分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記載
97、03、18,應更正為91、03、18)。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附表編號1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