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聯科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聯科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贓物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除應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99.08.16』外,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沒有後案,本件其所犯6件刑案,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本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僅縮刑減輕刑度2個月,而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在北監執行之另案,合計刑期為29月,惟經法院裁定為1年11月,縮刑7月。據上,本件6案定刑僅減輕2月,請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今後抗告人謹遵教誨思過,不再犯罪,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編號3所示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編號
4至5所示之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5月,據此,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即未逾越前揭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他案裁定,認原裁定所減刑度過少云云,惟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