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杲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杲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杲梖自民國105年7月7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居所飲用蔘茸酒約
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劉進成 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溪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機車後車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20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杲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而遭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竟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電鍍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5年7月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