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再審原告 蔡凱翔 (原名 蔡堯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再審被告 謝榮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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