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弘文選任辯護人張維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周○○(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前於民國97至104年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嗣雙方分手後,甲○○仍保留交往期間雙方合意拍攝、內容包含攝得周○○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含個人資料之猥褻電子影像。詎其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處理、利用,且前揭與周○○交往期間取得之該等猥褻電子影像,均不得散布或販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兼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及誹謗之犯意,未經周○○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3月至4月初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將前揭猥褻電子影像,先以AP
PLEIPHONE12手機1支編輯模糊上半臉或下半臉等方式修圖而處理個人資料後,再以上開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使用軟體」欄所示之通訊軟體、社群網站或訂閱制網站,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者名稱或帳號,接續公開發布或張貼如附表一「張貼或發布內容」欄所示之前揭猥褻電子影像及文字,供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或購買而利用個人資料,兼以此方式散布、販賣猥褻影像,使不特定人以為該等影像及留言係周○○本人所發布而傳述周○○雖有配偶,卻仍有強烈之性需求,或可任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周○○之名譽並足生損害於周○○。經周○○友人於同年4月11日瀏覽後發現即通知周○○,由周○○自行蒐證向訂閱制網站「FansOne」線上刷卡而購得影像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友人間於111年4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證物袋第1至3頁反面),為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截圖自其手機後提出於檢察官附卷,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辯護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於本院猶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洵非足採。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手機編輯模糊上半臉或下半臉等方式修圖前揭告訴人周○○之電子影像後,在前開通訊軟體、社群網站或訂閱制網站,公開發布或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影像及文字,使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得以瀏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及誹謗等犯行,並辯稱:我有把告訴人的臉用特效遮掩、修改,沒有刻意讓別人認出是告訴人,所以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也沒有用告訴人名義發文,沒有要誹謗告訴人,且遲至FansOne「偽單身人妻」頻道被刪除前都沒有人訂閱,我沒有販賣告訴人的影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上傳之照片業以修圖軟體將告訴人臉型修改、眼睛以下馬賽克以去識別化,依現今社會風氣及所上傳社交平臺多半以清涼、火辣照片供人觀賞以獲得關注之特性,被告所張貼之照片極為平常,且未獲他人點閱或跟隨,顯見對該等平臺之人而言,被告所發布之影像難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應非猥褻影像而不應以刑法販賣猥亵物品罪相繩;又被告於張貼該等影像時,業以修圖軟體改變告訴人臉型、眼睛以下輪廓進行馬賽克處理,復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又未以該等通訊軟體、網頁平臺追蹤告訴人,一般網路瀏覽者在未擁有特定或共同之資訊連結下,難以藉此特定、推認所張貼影像所指為何人,除非為認識告訴人或被告者,對客觀第三人言,無從單以瀏覽影像及直接識別告訴人,所指涉之對象實屬不確定,且被告於上傳照片附註「今晚好無聊」屬於中性用詞,至於「推特看久,想做愛」等語係因推特用戶時常發表清涼火辣之照片以獲取關注,被告因此就該平臺之特定下標語陳述以吸引人氣、分享之目的而已,並無毁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得以誹謗罪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97至104年間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嗣雙方分
手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雙方合意拍攝,內容包含攝得告訴人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等電子影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1年3月至4月初之期間,在前揭居所,將前揭電子影像,先以手機編輯模糊上半臉或下半臉等方式修圖而處理後,再以上開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使用軟體」欄所示之通訊軟體、社群網站或訂閱制網站,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者名稱或帳號,接續公開發布或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電子影像及文字,供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嗣經告訴人友人於同年4月11日瀏覽後發現即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自行蒐證向訂閱制網站「FansOne」線上刷卡而購得影像後,報警而循線查獲等情,此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6至8、58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8至19、46至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與友人於111年4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證物袋第1至3頁反面)、被告暱稱「樹林hank處長」於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之群組内容擷圖(不公開證物袋第5至6頁反面)、Twitter帳號「@Q1nQin」之帳戶資訊及推文内容擷圖(不公開證物袋第7至10頁)、會員制收費網站「FansOne」頻道「偽單身人妻」之資訊及發布内容擷圖(不公開證物袋第11至13頁反面)、被告於102年1月4日寄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及「FansOne」中發布之照片(不公開證物袋第14頁)、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向FansOne網站購買及付款紀錄(偵字卷第52至55頁、第25頁)、通訊錄中被告持用電話號碼翻拍照片(不公開證物袋第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30至頁反面)、111年聲搜字66號搜索票(偵字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3至15頁)、扣案電腦中告訴人影像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6頁)及刑事警察局刑事資訊科111年4月29日轉寄「Twitter」回復之電子信件(偵字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販賣猥褻影像部分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使用軟體」欄所示之通訊軟體、社群網站或訂閱制網站,公開發布或張貼如附表一「張貼或發布內容」欄所示之告訴人電子影像,內容為告訴人之裸體(或未經修圖軟體遮隱任何性徵,或僅使用修圖軟體並以圖案遮隱乳頭及下體,但仍可明顯見得身形及胸部性徵,詳不公開證物袋內證物)或為裸露胸部(或未經修圖軟體遮隱任何性徵,或僅使用修圖軟體並以圖案遮隱乳頭,但仍可明顯見得胸部性徵,詳不公開證物袋內證物),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自屬猥褻影像無訛。辯護人猶以使用該等社交平臺者並未點閱或跟隨被告創設之平臺或帳號,遽認被告所發布之影像難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非屬猥褻影像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FansOne」網站約定若有人消費觀
看照片、影片,該網站會抽20%,剩下80%分給創作人,但收益要達到1萬元,才可以領出來等語(偵字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該「FansOne」網站機制是購買後可以瀏覽我所發布的相關影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參以被告於「FansOne」網站創設之頻道「偽單身人妻」有區分免費訂閱、購買1個月(TWD$399)、購買3個月(TWD$1437)等情,亦有前揭網站「FansOne」頻道「偽單身人妻」截圖可憑(詳不公開證物袋內第11頁),是被告確實可以透過瀏覽該付費網站者訂閱購買被告所提供之猥褻影像而獲取對應之價金等情,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我有以信用卡在FansOne上消費,付款後真的可以看到我的裸露照片等語(偵字卷第19、4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向FansOne網站購買及付款紀錄附卷足憑(偵字卷第52至55頁、第2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藉由「FansOne」訂閱制網站販賣猥褻影像既遂無訛。被告雖辯稱該頻道被刪除前都沒有人訂閱,沒有販賣告訴人的影像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檢舉我,所以該頻道已經被封鎖,我無法登入查看收益,且收益須達到1萬元才可以領出來等語(偵字卷第58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至多僅係被告尚未取得買賣價金而已,無礙於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猥褻影像既遂之行為階段,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將前揭含有告訴人臉部之猥褻電子影像,公開發布或張貼如附表一「張貼或發布內容」欄所示之前揭猥褻電子影像及文字,供網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或購買而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有就該等猥褻影像以修圖軟體在告訴人臉部之上半部或者下半部進行霧化,但僅有輕微模糊處理,仍可大致見得告訴人遭霧化之五官輪廓,亦可經由不同張影像比對出告訴人完整之臉龐(詳不公開證物袋內證物),而得以間接識別告訴人,且本案係經告訴人友人發現告訴人之照片遭盜用即通知告訴人等情,亦有告訴人與友人於111年4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查(詳不公開證物袋內第1至3頁反面),堪認該等含有告訴人臉部之影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自不能謂被告未提供告訴人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復未於平臺或軟體追蹤告訴人,難以藉此特定、推認所張貼影像所指為何人,即謂該等影像非屬個人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或主張,均難認有據。
⒉再按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而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經被告透過公開張貼或發布後,足以使透過網路瀏覽之人,均可藉此辨識告訴人該人並得悉係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確實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之利益;另被告以該等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像藉此販賣牟利,獲利由被告自己與該收費平臺依約分配利潤,亦如前證,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確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得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當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㈣誹謗部分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以第一人稱在如附表一「所使用軟體」欄所示之軟體、網站或於所張貼或發布之猥褻影像旁加註如附表一「張貼或發布內容」欄所示詞句(內容詳見附表一「張貼或發布內容」欄),形塑告訴人以自身口吻表達雖已有配偶,卻仍有強烈之性需求,或可任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不實事項,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以告訴人角度張貼文字將使人認為係照片之人所發布(偵字卷第58頁反面),且該等猥褻影像搭配被告所加註之煽惑文字以觀,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以毁損告訴人之名譽,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核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行為無誤,而被告所張貼或發布之軟體或網站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仍辯解稱並無誹謗告訴人云云,顯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被告於本案張貼或發布告訴人之猥褻影像,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販賣猥褻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行為,均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及
販賣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仍保有在交往期間取得攝得告訴人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等含個人資料之猥褻電子影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上開文字及猥褻影像並販賣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兼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友人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讓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人格尊嚴及隱私權之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內含有猥褻之影像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8、5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扣案電腦中告訴人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6頁),屬猥褻影像所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編輯模糊上半臉或下半臉等方式修圖而處理本案告訴人猥褻影像個人資料後,再連接至網際網路發布或張貼而作為本案犯罪之所用(本院訴字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APPLEMACBOOK筆記型電腦1組,因其內查無含有告訴
人之猥褻影像(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偵查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由告訴人或檢警將網路或扣案物內所顯示之本案猥褻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所使用軟體時間張貼或發布內容證據出處1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名稱「naughty_single_wife」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2日在不特定人所在之群組張貼含有周○○裸露胸部且攝得臉部(或僅模糊上半臉或下半臉)或全裸電子影像之Twitter連結,並以第一人稱於電子影像下方表示「來推特找我」、「晚安」等文字。告證2(不公開證物袋第5至6頁反面)2社群網站Twitter帳號「@Q1nQin」11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在不特定人得瀏覽之社群網站張貼含有周○○裸露胸部且攝得臉部(或僅模糊上半臉或下半臉)之電子影像,並以第一人稱於該網站表示「偽單身人妻,努力維持身材不想浪費了」、「逛了幾天讓人好想做愛」、「愚人節沒人說愛我連騙我都懶了...」,或以第一人稱於電子影像下方表示「這樣是南半球嗎?#人妻#裏垢人妻」、「制服好緊需要透透氣」、「今天好天氣都沒客人只好找事情做」、「下半要幹嘛呢看不少推主下班後的生活很豐富有點心動#人妻#露出」等文字。告證3(不公開證物袋第7至10頁)3訂閱制網站「FansOne」頻道「偽單身人妻」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8日在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訂閱制網站張貼含有周○○全裸且攝得臉部(僅模糊下半臉)或裸露上身且攝得臉部(僅模糊上半臉)之電子影像,並以第一人稱於該網站表示「偽單身人妻,努力維持身材不想浪費了」,以及於該等電子影像下方「這身材可以嗎?」、「真想回到學生的時候」、「這算戰服嗎?好像抵擋不了什麼攻勢」、「邊吃邊自慰」等文字。告證4(不公開證物袋第11至13頁反面)【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1ADATA行動硬碟1個2APPLEiMAC電腦1組(含充電線、充電器、滑鼠、鍵盤)3BUFFALD外接硬碟1臺(含線材)4WD外接硬碟1臺(含線材)5QNAP外接硬碟1組(含其內4臺硬碟及線材)6APPLE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