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25號、第55314號、112年度偵字第5096號、第13086號、第15463號、第3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為 陳穩民 (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之弟、丁○○之叔,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本案住處),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陳穩民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A保護令),又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5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丁○○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B保護令)。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於A、B保護令有效期間,在本案住處,對陳穩民、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A、B保護令(騷擾對象、時間、方法如附表一)。
二、案經陳穩民、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丙○○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確實存在A、B保護令:
(一)被告為告訴人陳穩民之弟、告訴人丁○○之叔,曾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陳穩民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即A保護令),又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5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丁○○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即B保護令)的事實,有A、B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證(偵49125卷第9頁至第11頁;偵5096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又被告對A、B保護令的存在並不否認、爭執,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受到A、B保護令的約束,於2年的有效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陳穩民、丁○○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附表一編號1、3、4:
(一)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違反A保護令的行為(偵55314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49125卷第135頁),與告訴人陳穩民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55314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4頁;偵15463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30033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並且有監視器畫面、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偵55314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15463卷第29頁;偵30033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49125卷第19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又向告訴人陳穩民陳稱:「如果你向警察報警你就完了」等語,但是這部分只有告訴人陳穩民於警詢的單一指證(偵15463卷第14頁),而且告訴人陳穩民提出的錄音譯文,也沒有這一句話(偵15463卷第29頁),被告是否向告訴人陳穩民陳稱:「如果你向警察報警你就完了」等語,不無疑問,無法認為被告以該言詞違反A保護令。
三、附表一編號2: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並辯稱:丁○○來住我家,我要求丁○○整理房間,丁○○卻對我大小聲,我才會拿身上的硬幣丟丁○○,我也沒有向丁○○說「垃圾」、「給人幹」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112年1月8日23時,我洗完澡走進房間,就看到被告在我房間,我要被告出去,被告卻對我辱罵,拿出口袋的零錢砸向我,我男朋友 鄭又綸 便將被告推出門外並喝斥被告不要這樣,結果被告更憤怒地將窗簾扯下往地上摔,被告還罵我「垃圾」、「給人幹」等語(偵5096卷第16頁),又於偵查證稱:我洗完澡發現被告坐在我房間床上跟鄭又綸聊天,我要求被告出去,結果被告表示這是他家為什麼要出去,後來發生比較激烈的言語,被告就拿一把零錢丟我,鄭又綸看到以後,推被告一下,結果被告喝酒站不穩跌倒,起來以後大發雷霆,叫我出去「被人幹(台語)」等語(偵49125卷第156頁),前後的指證一致。
2.並且存在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告訴人丁○○的證詞與事實相符:
⑴證人鄭又綸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在丁○○的房間滑手機,
被告直接走進來碎念房間髒亂,因為丁○○要換衣服請被告出去,被告表示家是他的,要丁○○滾出去,丁○○表示也有付水電費並未白吃白喝,被告聽了以後很生氣,便從口袋掏出一把零錢用力砸向丁○○,我怕丁○○繼續受傷害,便將被告推出去,被告後續還一直對丁○○罵髒話等語(偵5096卷第20頁;偵49125卷第156頁)。
⑵告訴人陳穩民於偵查證稱:丁○○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
拿零錢丟丁○○,鄭又綸推了被告一把,被告馬上往下倒,被告當場用台語罵丁○○「垃圾」、「眾人幹」,還扯下窗簾,並踹丁○○的房門等語(偵49125卷第92頁)。
⑶證人乙○○(丙○○、陳穩民之母)於偵查證稱:丁○○房間很
亂不整理,被告喝酒後就去房間門口罵丁○○,罵一罵便用零錢丟丁○○,後來丁○○拿更大一把零錢丟被告,被告更生氣,於是鄭又綸推了被告一下,被告便倒地,起來後故意把門口的窗簾扯掉等語(偵49125卷第167頁)。⑷證人 陳俊斌 (被告之子)於偵查證稱:當天我也在家,情
況就如證人乙○○所述,被告被丟零錢後,被告還嘗試要進去丁○○的房間,並與鄭又綸叫囂等語(偵49125卷第167頁)。
⑸綜合以上證人鄭又綸、乙○○、陳俊斌及告訴人陳穩民的證
詞,敘述的情節並沒有重大歧異,關於衝突發生的緣由、始末也與告訴人丁○○指證相符,再加以考慮證人乙○○、陳俊斌分別是被告的母親及兒子,立場比較中立及客觀,應該可以排除證人乙○○、陳俊斌事後聯合告訴人丁○○、證人鄭又綸陷害被告的可能性,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於112年1月8日23時,對告訴人丁○○做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
3.被告的行為構成「騷擾」而違反B保護令:⑴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有明文規定。也就是,當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不愉快或不安,但尚未使被害人達到生理或心理痛苦畏懼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家庭暴力行為程度,即構成「騷擾」定義範疇。
⑵被告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即進入房間,與告訴人丁○○發生
口角,並向告訴人丁○○丟擲硬幣,再以台語辱罵:「垃圾」、「給人幹」等語,又將房門外窗簾扯下及踢擊房門的一連串行為,已經足以讓人感受到打擾或心生畏懼,構成「騷擾」行為。
⑶此外,被告明知B保護令要求自己不得對告訴人丁○○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卻未遵守B保護令的禁制內容,可以認為被告確實存在違反保護令的主觀犯意。
4.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⑴法院綜合告訴人丁○○指證及目擊證人的證述,認定被告以
台語向告訴人丁○○辱罵:「垃圾」、「給人幹」等語,被告否認自己向告訴人丁○○說過這樣子的話,只是避重就輕之詞。
⑵被告應該透過其他溫和的手段勸誘告訴人丁○○好好整理房
間,不應該在存在B保護令的情況下,還以一連串的行為騷擾告訴人丁○○,又告訴人丁○○向被告大小聲、用硬幣反擊被告、證人鄭又綸將被告推倒在地等情節,都不能阻卻被告違反保護令的違法性,告訴人丁○○、證人鄭又綸的防衛行為是否合法,與被告自己違反保護令的行為並無直接相關。因此,被告的辯解,無從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被告基於相同的主觀犯意,對告訴人丁○○為一連串的騷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而違反B保護令,目的同一,而且時間、地點非常密接,按照一般社會通念,這樣子客觀上的數行為,彼此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被告雖然構成「累犯」,但不必加重處罰:
(一)被告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撤銷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的事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與被告確認無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審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但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的犯罪類型不同,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的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後認為並無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進行斟酌即可。
(三)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也多次遭逮捕,無視法院核發的家庭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陳穩民死亡的部分(本院卷第61頁),則與累犯事實無涉,難以在判斷累犯是否加重被告處罰的時候進行考慮。
四、罪數: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對象及違反標的並不相同,時間也可以明確區隔,而且告訴人陳穩民、丁○○都及時報案,當日即由警方介入、處理,應該認為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的主觀犯意不同,並且客觀行為可以清楚辨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二)起訴書主張附表一編號1、3至4部分,因為犯罪被害人同一,即應論以「接續犯」,並無道理,法院不受起訴書論罪法條說明的拘束。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經核發保護令,在與家人發生紛爭以後,仍然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緒、行為,無視保護令的存在,以拍打臉頰、丟擲硬幣、辱罵、鎖房門等方式,對告訴人陳穩民、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酒後駕車、妨害自由、傷害、放火的前科,素行不佳,甚至已經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的紀錄,被告明顯對於法院的命令視若罔聞,主觀惡性重大,無法輕縱,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負責繳家中房貸,與大哥、母親、兒子同住,要扶養母親及兒子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陳穩民、丁○○受到騷擾的程度、被告違反保護令的時間長短,還有並未獲得告訴人陳穩民、丁○○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法院再綜合評價被告違反保護令的標的、時間、態樣及對象,雖然本案各罪罪名相同,部分犯罪的對象及標的一樣(即違反A保護令部分),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稍稍給予被告刑罰上的寬減,但也不能忽視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的行為之間,有相當程度的獨立性,還有考量被告的主觀惡性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於A保護令有效期間,在本案住處,對告訴人陳穩民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A保護令(騷擾時間、方法如附表二)。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陳穩民於警詢、偵查證述;㈢證人乙○○、陳俊斌、 陳家真 (被告之妹)於偵查證述。
肆、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只坦承於111年7月15日12時,將本案住處大門反鎖,但堅定地否認自己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並辯稱:是因為陳穩民要向我討錢,我才將門鎖起來,我不認為這樣子就是違反保護令,又我並沒有於112年2月18日,辱罵陳穩民等語。
伍、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二編號1:
(一)雖然被告已經於準備程序承認於111年7月15日12時,將本案住處家門反鎖的事實(本院卷第18頁)。
(二)然而:
1.告訴人陳穩民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2時,因為一罐啤酒與我吵架,然後我回房間,被告叫他的兒子來敲門,要我賠一罐酒,我說要報警,被告卻說欠酒還報什麼警,我報警以後便到本案住處的一樓等待警察到場,又警方到場以後陪同我上樓,發現本案住處的家門被反鎖等語(偵49125卷第5頁至第6頁),可以認為被告將本案住處家門反鎖的時候,告訴人陳穩民根本不在門口,也就是警察到場以後,告訴人陳穩民才發現大門被反鎖,被告單純對「物品」的處置行為(即鎖門),是否足以構成對「人」的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無疑問,兩者之間似乎不具有時間上的密切關聯性。
2.又被告、告訴人陳穩民向來不和睦,根據證人陳家真於偵查證稱:兩個人本來就常會互相反鎖等語(偵49125卷第166頁),足以說明被告、告訴人陳穩民一直以來的相處模式,便是透過互相反鎖家門的方式,來發洩心中的不愉快,被告既不是將告訴人陳穩民強拉出本案住處,也沒有趁告訴人陳穩民即將進入本案住處的時候,將本案住處家門反鎖,那麼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2時,在告訴人陳穩民自行離開本案住處的時候,將家門反鎖,對於告訴人陳穩民來說,是否會產生生理或心理不愉快或不安,而構成所謂的「騷擾行為」,確實令人懷疑。
3.以被告、告訴人陳穩民長期以來的互動模式來看,被告單純反鎖本案住處家門的行為,似乎沒有必要評價為「騷擾行為」。
二、附表二編號2:
(一)告訴人陳穩民固然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一直罵我:「你沒有用,幹你娘機掰」,我實在受不了就報警等語(偵13086卷第13頁至第14頁),但是被告歷次供述都否認自己曾經於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辱罵告訴人陳穩民(偵13086卷第11頁、第55頁;偵49125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8頁),再考慮被告、告訴人陳穩民向來不和睦,時常為金錢爭吵,在只有告訴人陳穩民單一指證的情況下,難以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使用台語向告訴人陳穩民辱罵:「你沒有用,幹你娘機掰」等語,這部分的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二)雖然證人乙○○於偵查證稱:因為陳穩民有身心障礙,也沒有工作,常常將補助的錢拿去花刮刮樂,便會向我跟被告要零錢,被告就常常罵陳穩民沒有用、對這個家沒有幫忙、都沒辦法工作等語(偵49125卷第166頁),又於審理證稱:被告會罵陳穩民神經,好像也有用「你沒有用」這句話來罵過陳穩民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是證人乙○○並沒有具體指明聽到「你沒有用」的確切時間、地點及情節。
(三)更何況被告有其他違反保護令的前案紀錄(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因為「你沒有用」一詞與告訴人陳穩民發生衝突也不是第一次(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告訴人陳穩民於警詢時表示當時只有自己與被告在場(偵13086卷第15頁),難以利用證人乙○○籠統、概括的證詞,來補強告訴人陳穩民關於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被告違反保護令的指證。
(四)再加以考慮被告與告訴人陳穩民關係不佳,時常發生爭吵、衝突,早就希望被告可以搬離本案住處(偵49125卷第8頁),不排除告訴人陳穩民利用被告先前的辱罵行為,作為後續不實指控(即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涉嫌違反保護令的行為)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對告訴人陳穩民做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騷擾(即辱罵)行為。
陸、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又被告如果成立犯罪的話,犯罪時間、方法及對象與有罪部分的違反保護令犯行,可以明白區隔、分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即便起訴書論罪法條主張為「接續犯」,法院也不受拘束,因此應該在主文欄明白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方法主文⒈陳穩民111年10月26日23時3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不滿陳穩民將家門反鎖,致丙○○無法進入本案住處,丙○○即攀越窗戶進入,並持拖鞋拍打陳穩民臉頰(未成傷)。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丁○○112年1月8日23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丙○○未經丁○○同意即進入丁○○房間,又與丁○○發生口角,而以數枚硬幣向丁○○丟擲,再以台語辱罵:「垃圾」、「給人幹」等語,並將房門外窗簾扯下及踢擊房門。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陳穩民112年3月2日11時1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丙○○以台語對陳穩民辱罵:「你吃屎,我都不想給你吃」等語。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陳穩民112年3月5日10時【起訴書附表編號5】丙○○徒手將陳穩民自乙○○(丙○○、陳穩民之母)房內拖出,並將房門反鎖,致陳穩民無法進入。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方法⒈111年7月15日12時【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要求告訴人陳穩民協助購買菸、酒,遭告訴人陳穩民拒絕,而心生不滿,便將本案住處家門反鎖,致告訴人陳穩民無從進入。⒉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以台語向告訴人陳穩民辱罵「你沒有用,幹你娘機掰」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