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應以14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一天。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
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以14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一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有誣告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書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貶損其之名譽,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節,及原告因而所受之痛苦,認原告就被告誣告其之名譽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誣告其之名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附帶民事訴訟,因免納裁判費用,自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被告應登報道歉部分,本院認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既諭知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錢賠償,即足以回復其受損之名譽,當無判令被告應另行登報道歉之必要。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