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警員000、000,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乃屬接續犯。再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輕蔑之言語辱罵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24號被告莊忠賢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酒醉鬧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警員000及000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莊忠賢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6時39分許,當場以「幹你娘」、「俗辣」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000及000(對警員000及000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忠賢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攝影光碟
1份及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密錄器錄音譯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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