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293號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即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債務人 陳燕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僅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