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沙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何芃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4082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芃樓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芃樓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間,
在其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於通訊軟體LINE之「退
伍軍人權益保障協會」群組內,公開散布「 小英 紐約的律師
執照被取消,連美國都知道小英的博士是假的,以下是被紐
約最高法院判決的資訊」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言論),案
經總統府發言人於臉書上澄清該則係假消息,此為移送機關
查獲,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
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
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
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
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
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
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
當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
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
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言論
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
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
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
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
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
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
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
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
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LINE貼文擷
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前揭在通
訊軟體LINE之「退伍軍人權益保障協會」群組內,傳送前揭
內容文字及照片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伊伊上開貼
文內容是不確實的訊息等語。經查:
(一)在各方資訊紛紜之現代社會,一般讀者非必有足夠之資訊判
斷及查證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難
以對閱聽大眾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亦
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將前
揭貼文散發、傳佈於公眾。另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綜
合研判,被移送人辯稱伊係不知該文章內容為不實訊息始轉
貼貼文等語,尚非全無可採,移送機關復未能提供積極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訊息,本
件既尚不足推認被移送人於張貼前揭貼文時,主觀上確有明
知為不實事實之認知,被移送人張貼前揭貼文之行為,即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再者,由前揭貼內容觀之,亦無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
恐慌等負面心理之內容,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事。
(三)據此,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故意行為,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
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