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1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有之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5月18日搜索上訴人之住所,並扣押若干品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證據,其中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元被誤為販毒之物證,現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款項已非犯罪之物證,請准先行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查扣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元,有94年度保管字第159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60頁),次查,聲請人確為該筆現金之所有人,且業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中說明該筆現金非得沒收之物,「司法警察於94年5月18日下午,在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西寮28號甲○○之住處搜索查獲海洛因八包(起訴書誤載為五包、淨重10.47公克)、注射針筒二枝、藥杓三支、行動電話SIM卡六張、現金共三十四萬二千元,以及郵政存簿諸金簿一本等事證,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其他扣案物品,或無證據顯示係販賣毒品所獲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存摺及SIM卡),或純屬施用毒品之器具(藥杓、針筒),俱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販毒情事。」(原審判決書第16頁參照)此部分並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認扣押該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元,既已認定無罪確定,已無留存之必要,爰准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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