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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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公司前於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違規罰單時曾通知 黃銘賢 ,並將罰單寄給他,但抗告人公司不知道他未繳納,後來陸續收到裁決書,向監理站詢問,該站稱等刑事判決後再用民事解決即可,但因刑事部分,自九十二年檢察官起訴至今尚未開庭,故改採聲明異議方式,希能將罰單部分早日解決,故請更改罰單之被處分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人駕駛至最高限速六十公里之台北縣○○鄉○○○路往宜蘭方向一一二公里處時,行車速度達七十三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行為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而抗告人係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又本件裁決書,經郵寄至抗告人車籍地「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由抗告人公司內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洪順河 收受,此有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監南字第裁74-CG0000000號裁決書及掛號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決書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算,加計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及抗告人車籍地臺南縣之在途期間二日,則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星期四),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其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律上程序,復無從補正。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抗告人未注意及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CG0000000號裁決書命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繳納,該裁決書並附記:「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則抗告人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聲明異議,其竟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屬程序不合法,原審認抗告人提起異議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序,復無從補正,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