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甲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乙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丙5萬元、丁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3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乙負擔23%、丙及丁各負擔30%。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幣15萬元、5萬元、5萬元為原告乙、丙、丁預供擔保,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3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3人(丙、丁為乙之父母親,分稱其等代號)主張於乙未滿18歲時,遭未滿18歲之被告甲○(與其母親戊○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等代號)為性行為,被告2人應連帶對原告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遮隱足以辨識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明知乙未滿18歲,卻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乃係故意侵害
乙之性自主權,業經少年法庭認定在案。丙、丁作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父母子女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同受甲○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3人皆因此感到精神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丁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2.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其內涵,而未滿16歲之人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思慮未盡周詳,多不能充分了解性行為之意義,為保護其身體、心理之正常發展,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與此年齡之男女經合意為性交者仍處以刑責。另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亦稱兩小無猜條款,立法意旨揭示「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227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在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上開立法意旨以為適當之酌定。
3.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侵權行為之認定:
1.甲○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3頁)、乙為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25頁),雙方在網路結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1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U2影城)包廂內,甲○(斯時17歲)明知乙為14歲之國中生,未違反乙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經甲○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陳在卷,核與警局移送報告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34號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輔導(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基上,堪認甲○與乙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之要件,甲○所為乃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及貞操權。
2.乙父母對上開性行為之發生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衝擊,且因此須花費更多心力教養乙關於兩性教育議題,衡情精神上自感痛苦,堪認乙父母基於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3.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僅17歲,衡諸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應認甲○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堪認對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母親即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之監督應有疏懈,否則應可避免其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戊○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4.綜上,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行為時甲○17歲、乙14歲,兩人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且為交往關係,於未違反意願下為上開性交行為,甲○與乙於上開年齡階段之身心健康發展均同受損害,乙父母之身分法益因此受侵害之程度;參以兩造當事人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審酌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卷宗中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所載甲○之家庭狀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79-9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乙、乙之父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5萬元、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乙15萬元、丙5萬元、丁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4月12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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