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甲○○特別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理人 鄧璟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親,相對人長年沉迷於賭博,聲請人自幼生活費及學費皆為聲請人之母負擔,聲請人自國中起即至工廠打工賺取生活費貼補家用,高中時期半工半讀,成年結婚另組家庭後,因與相對人互動欠佳而久未連絡,然仍需代相對人清償賭債,債權人亦常登門索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責任,幾十年來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聯絡,遑論同住接受扶養,又聲請人以外送員為業,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聲請人患有糖尿病,聲請人配偶有糖尿病、高血壓,家庭經濟拮据,符合低收入戶,無財力可負擔相對人之保護安置費用。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 陳述 略以:對本案無意見,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有鼻胃管,吸氧,臥床中,有精神症狀,尚未穩定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80歲,自112年11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養護中心,後轉換安置機構至新北市板橋區祥蕙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不清無法正常溝通,有失智症且需戴氧氣及鼻胃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2298150號函文及113年1月1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69元、42元、425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370元等情,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有其配偶遺屬年金金額為5,534元,112年5月起每月金額調整至5,907元,另自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亦有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筆,分別為3,648元、3,792元、3,793元、4,07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函文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前開規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雖經
聲請人到庭陳稱:自我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就沉迷賭博,我長大有工作後有幫相對人還,我過往是與父母、兄姊、祖父母同住,房屋為承租的,租金由祖母負責,我父母工作情形,母親是幫傭,父親是去人家的公司做工,父母工作時,在我尚未讀書前我由母親照顧,我讀書後,母親才出去幫傭,家中開銷是祖父母(即相對人父母)支付,我不瞭解相對人經濟狀況或拿錢回家的情形,我國中時就自己打工,高中開始半工半讀等語在卷,惟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於其成長過程中未盡任何扶養責任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審酌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杜馬美櫻 (嗣於106年10月7日死亡)婚姻關係均存續,其等均同住亦各有工作,並由父方之祖父母為主要支援,相對人即便有賭博、欠債等不當行為,本件是否已達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顯難僅以子女在學時有打工一事即遽認其父母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聲請人雖聲請由其配偶 林淑雲 到庭作證,及林淑雲到庭陳稱:聲請人成年前其父母皆偏心,只有聲請人去半工半讀,相對人幾乎都在賭博,債主會至家中索討,我們會給,我們經濟也沒有很好,到現在還欠信貸等語,惟聲請人及林淑雲此部分所述均主要係關於聲請人成年以後,相對人之債權人來要債,聲請人有為相對人還債等事,與本件應判斷之聲請人尚未成年前受扶養狀況無關,亦無從作為認定相對人是否未盡扶養義務之事證,故無就此為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本院判斷。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