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2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8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A年僅○歲,陸續遭不特定及特定網友以言詞或物質報酬誘騙傳送○○○及○○○○,進行漸進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救援,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監護人雖有保護意識,然受安置人在原先生活環境中,仍易暴露在再受害之高度風險,且缺乏受害意識,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故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日○時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狀請本院准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年僅○歲,因陸續遭不特定及特定網友以言詞或物質報酬誘騙傳送○○○及○○○○,漸進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無力保護,故聲請人於113年○月○日○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可佐。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日自述其於113年○月份認識年約○歲之○姓嫌疑人,○姓嫌疑人不斷提及想與受安置人發生○○○、想看受安置人身材,近日受安置人除尚未與○姓嫌疑人○○○○○○外,其餘均會配合,如曾傳送自己○○與○姓嫌疑人;又於113年○月中旬利用借祖母手機使用臉書之際,認識網友○姓嫌疑人,○姓嫌疑人以借用手機予受安置人1周為對價與受安置人在113年5月○日早上至○○○○○○○,受安置人並遭○姓嫌疑人○○○○○。受安置人表示因沒有零用錢,平時會與同學外出,缺乏金錢花用,且不想待在家中見到生父母,故積極結交網友,與網友相約外出。又受安置人就性剝削事件不具風險意識,且認同倘以○○與網友建立關係,此關係可以發展得較長久,亦不認為自己受害。受安置人曾分別於○年○月○日、同年○月○日、同年○月○日有性剝削通報紀錄及○年○月○日、同年○月○日有○○害通報紀錄,受安置人分別與同學及網友○○○○○,觀察受安置人交友經驗複雜。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母親子關係不佳,並認為受安置人父母管的太嚴,對父母管教方式無法接受,經常早出晚歸,夜間才返家,受安置人之生母管教無力、難以約束受安置人等情,有前開兒童及少年僅短安置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僅○歲,曾遭拍攝○○○,並與他人為○○○之○○○○,而有遭受性剝削情事,對於自我安全之認知輔導仍待加強,且其交友關係複雜,而受安置人生父母亦管教無力,並與受安置人關係緊張,親職能力有限,是受安置人現返家後仍有再遭受性剝削情事之可能,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保障受安置人之安全,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