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小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丁○○成立離婚、親權行使
及扶養費給付之和解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針對扶養費用給付的方式以法定扶養義務18歲區分為匯款或是面交,文字約定為:「上訴人(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11,500元,至其二人分別滿20歲之日止,如甲○○受告知子女帳戶後,有一期未為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㈠於上開子女年滿18歲前,由甲○○分對將開金額匯入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㈡於上開子女分別滿18歲後,由甲○○直接將款項交付上開子女」。故給付扶養費予被告丙○○之方式應該為見面交付,原告才能交付扶養費用,而原告於每個月應交付扶養費給丙○○(已滿18歲)前,皆會傳送訊息予丙○○,並告知約定面交扶養費用的地點及時間,只要丙○○依約定面交扶養費用,亦會簽收明細單;至於被告乙○○的給付方式,因為尚未滿18歲,故原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此有匯款紀錄可稽。
㈡查本件和解筆錄之扶養費給付方式,丙○○負有對待給付義務
者,在其未為對待給付之前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強執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況原告已經提出要交付扶養費之時間地點,丙○○故意刁難原告,要求原告於晚間10時30分出門交付扶養費,在原告請丙○○配合而丙○○拒絕之前提下,丙○○受領遲延,具有可歸責事由,故丙○○所主張之債權根本未存在,或就算存在亦因未為對待給付而不能執行,另乙○○扶養費用除前3個月扣除各819元及匯費外,皆有依和解筆錄支付扶養費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30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本次請求執行的金額61,487元、2,547元,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從原告帳戶中執行給付完畢。被告是按照上開離婚和解筆錄請求,和解筆錄上記載原告每個月要給付小孩扶養費,本來被告請求執行的金額61,487元、2,547元,是因為原告亂扣費用還有漏未給付,所以被告才請求強制執行。後續扶養費被告已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局繳費紀錄、
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和解筆錄、原告與丁○○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丙○○扶養費簽收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丁○○原為夫妻,並育有丙○○、乙○○,嗣原告與丁○○於112年1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離婚,約定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原告得與丙○○、乙○○會面交往,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約定:「上訴人(即原告甲○○)同意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11,500元,至其二人分別滿20歲之日止,如甲○○受告知子女帳戶後,有一期未為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㈠於上開子女年滿18歲前,由甲○○分對將開金額匯入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㈡於上開子女分別滿18歲後,由甲○○直接將款項交付上開子女」等內容,有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亦自陳,本件請求執行之金額已經法院強制執行從原告帳戶中給付完畢,是被告請求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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