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170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遵循綠燈號誌,沿台北市○○○路○段第三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當通過林森北路口時,適號誌轉換為黃燈號誌,在號誌尚未轉換前,尚未喪失通行路權,聲明人依序通過時,與自林森北路由北向南衝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碰肇事,原舉發單位未採聲明人之敘述,在無證據證明聲明人違規,即逕行以他人口述而為違規舉發,有欠公允,而且,肇事路口行車速限為50公里,號誌之燈號變換黃燈為3秒,全紅時間為1秒,在肇事發生之一瞬間,以人類視力之極限,他人不可能同時看見事發經過又看見事發當時號誌,故證人證詞顯有可議,另聲明人以與對方達成和解,因聲明人依賴駕駛為生,倘裁罰吊扣駕照3個月,勢必失去工作,至無經濟收入,無勞健保,且三餐不繼,患病痛不能醫,生活必陷困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 洪惠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碰,因而致洪惠慎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當時行經肇事路段,燈號為綠燈,伊並未闖紅燈,是號誌變換太快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違規闖紅燈並因而致洪惠慎受有左手撕裂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乙○○證稱:「(那天在事故現場?)對。我那天騎腳踏車經過,從忠孝東路到林森北路路口,在那邊待轉,我那時騎過忠孝東路的停止線時,那時是黃燈,我在林森北路方向的待轉區停下來時,我看忠孝東路已經是紅燈,我又看我另一位騎腳踏車的朋友,他剛要進入待轉區,等到他進入待轉區停下來後,被害人那台摩托車就騎出去,騎到路口,被害人跟異議人兩台車就撞在一起。(在待轉區回頭看朋友時,在停止線與待轉區這個空間,有看到本件肇事的公車嗎?)沒有。(何時看到公車?)就是騎車要出去時,從待轉區起步時,他們兩個幾乎駛出,我看到時,要叫時,已經來不及了。(公車駛出停止線時,號誌已經是紅燈了?)對。確定。」等語,而證人所述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應堪採信,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應可確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而為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