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民國九十四年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有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兌領。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甲○○所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宜蘭縣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㈣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匯款方式介紹網頁畫面各一紙附於警卷可憑。
㈤查一般人大多可不附任何條件,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以自
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或承租帳戶,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攸關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權益,若不慎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乃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之體察,自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另被告對於向其承租帳戶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悉,即率予出租其帳戶乙節顯不合理。又徵之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競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簡訊等詐欺手法,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徵之被告乃年滿五十歲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況據被告自述於出租後十日曾撥打承租人所留之聯絡電話,均未獲回應,應知悉帳戶承租人可能用於不法,竟未立即辦理帳戶掛失等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手續,任由承租人使用該帳戶,因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包含提款卡、存摺、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顯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兌領,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承租上開金融帳戶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拍
賣網站上,以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廣告為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購入虛擬貨幣而匯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前開帳戶後,詐取匯款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貪圖小利出租系
爭帳戶,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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