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改造子彈」,均更正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3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長短,且尚未持為相關犯行而產生實質的危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子彈13顆,均係口徑9mm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子彈4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被告劉正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閱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不詳之人取得改造子彈13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劉正安執行搜索,當場自劉正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子彈1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上開查獲經過。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004號鑑定書佐證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4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子彈1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劉正安為警查獲後,供出所持有子彈之來源,雖未因而查獲該等子彈之來源,而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查獲來源減刑之規定,惟確有查獲另案被告 李作璿 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684號案件偵辦中),請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