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及 硝西泮 (又名 耐妥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6時許,在 李梓威 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後,同時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供在場之李梓威以同上方式施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梓威1次(甲○○、李梓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李梓威上開住處,轉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3顆予李梓威。 嗣經警 於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在李梓威褲子口袋內查扣甲○○轉讓之一粒眠3顆,一粒眠送鑑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成分,且李梓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66-6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李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4、149-15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59頁)、一粒眠照片(偵卷第10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1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受驗人:李梓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01-203頁)、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偵訊錄音光碟筆錄(本院卷第64-6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次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敘明:
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轉讓予李梓威之一粒眠3顆,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偵卷第212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等罪,且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轉讓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危害甚深,猶轉讓毒品予他人。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前從事防水抓漏工程、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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