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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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健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係為列管毒品人口,因東西遺失前往警局報案,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至9頁、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被告陳俊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號、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已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22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8日8月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健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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