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07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宗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宗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江宗良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BA000-000000(警詢代號)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BA000-000000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代號未及注意或抗拒之際,伸手抓告訴人之下體,係對告訴人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告訴人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生殖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碰觸,竟因色慾薰心,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復於國小教務處外之走廊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不應輕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113年4月9日、同年月15日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被告江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壹、江宗良與代號BA000-000000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為普通朋友,江宗良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6時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0國民小學之教務處走廊,乘BA000-000000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BA000-000000之生殖器而騷擾之,使BA000-000000感到不爽、生氣,且不舒服,經BA000-000000制止後始停止。嗣經BA000-000000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BA000-0000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宗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BA000-000000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8張;告訴人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相關時間序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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