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749號原告 朱芬如 被告 蔣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興安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蔣大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也算是被害人,伊是因為提款卡遺失,所以才會被詐騙集團的人拿去用。但伊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99,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就其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前後不一,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即屬有疑。再者,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我不知悉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至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於111年11月13日各告訴人遭騙匯款前,各該帳戶餘額為不滿新臺幣(下同)百元或0元後(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原告遭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將久未使用已呈靜止之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8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一編號銀行帳號簡稱一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凱基帳戶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華南帳戶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帳戶附表二編號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1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詐欺成員假冒生活市集、郵局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駭客攻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49,989元至國泰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49,989元至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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