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被告 秦浩 于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8月28日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兒子剛出生,加上法扣,每月只剩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左右,需給配偶及小孩生活費,抗告人會在民國108年10月1日領薪,10月2日匯給對方清償剩餘4萬元,請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自106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紀公司),至給付13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止(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即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
9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罰金,第二審抗告人與被害人國泰世紀公司達成和解,第二審遂依調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月支付被害人如上金額),案件確定後,抗告人緩刑附負擔之賠償義務之履行期間至107年11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最後一次支付日期為107年11月5日,全部共僅支付9萬元,尚餘4萬元未支付,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分別於107年11月29日、108年8月1日電話聯絡抗告人,均無人接聽,以上各情,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國泰世紀公司陳報狀可憑。
㈡抗告理由雖指抗告人於108年10月1日領薪,翌日(2日)
即可匯款給國泰世紀公司剩餘款項4萬元,然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傳喚抗告人及國泰世紀公司(派員)到庭,抗告人及國泰世紀公司代理人 鄭世彬 均稱抗告人仍未匯款,詢問抗告人原因,抗告人指其目前仍有法扣等負債幾十萬元,每月扣除債務剩生活費2萬元,因家裡要生活開銷,故無法匯款,也借不到錢,須等到109年發年終獎金才可匯款清償云云,本院審酌抗告人欠款未還已達1年多,抗告狀聲明欲還款之日期卻又分文未付,所持理由復與抗告狀之理由不合,抗告人於本院又稱其接獲本院傳票,知悉法官欲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然抗告人於接獲傳票後,仍不積極與被害人協商清償方法,且分文不付,絲毫無還款誠意,實難認抗告人日後領取年終獎金後,仍有一次清償欠款4萬元之意,參以抗告人已積欠尚餘款項過久,拒不與被害人聯繫,其不理會被害人之心境甚為明顯,且依抗告人所述,其尚有其他債務待清償,抗告人清償能力及意願更是高度可疑,堪認抗告人於接受緩刑負擔時,就上述款項全數清償之真意明顯可議,又其長達
1年多分文不付,應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全額清償,違反緩刑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抗告人實應為此負責,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於法於理,均無不合,抗告人所述其欲延期清償云云,本院難以相信,自不能採。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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