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立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則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立宏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2月11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3年,復經最高法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7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執字第785號指揮執行,刑期自86年12月11日起算,於92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25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37號指揮執行殘餘刑期6年1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法務部95年1月9日法矯字第0940049716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37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82條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明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受刑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月14日1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松岩逸汽車旅館及新竹市○○路湖山汽車旅館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5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法務部據以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認定受刑人張立宏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於95年1月9日以法矯字第0940049716號處分書撤銷受刑人張立宏之假釋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95年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1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恪遵法令、保持善良品性,且觀諸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期間,更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假釋寬典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受刑人雖執以因友人私自改造槍枝,於試槍時誤射受刑人左大腿,其為求止痛方吸食毒品之詞辯解,然依其所述,顯見係捨合法醫療途徑,私以施用法令所禁止之毒品緩解鎮痛,難謂係正當理由。且受刑人之配偶 蔡惠芳 因受刑人張立宏撤銷假釋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緝字第137號執行之指揮,已於105年3月26日以同一基礎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15號逐一予以實體審酌後裁定異議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93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緝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自104年12月29日起執行受刑人之殘刑,於法並無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