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惠濃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8年1月4日1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與成功路旁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境福街口時,不慎撞擊 林洋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吳惠濃送醫救治,於同日22時9分許,由醫護人員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96(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8mg/L),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惠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鐘浚愷 於108年2月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經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就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醫學研究認為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1至0.15G/DL時,行為表現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等;至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2G/DL時,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形;其對駕駛能力(駕駛績效)之影響,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G/DL時,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上開論文資料第7、17、25頁)。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在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猶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而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6mg/dL,即百分之0.196,顯逾百分之0.05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惠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6000元,於96年10月19日確定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在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與被害人林洋鑽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96(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8mg/L),足見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