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289號
原告 陳沐宏
代理人 邱顯達
被告 林鵬 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事件,被告籍設「臺中市」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參被告自行陳報之通訊地址亦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件查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所轄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