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289號

原告 陳沐宏

代理人 邱顯達

被告 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事件,被告籍設「臺中市」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復參被告自行陳報之通訊地址亦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件查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所轄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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