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劉湘玲
劉湘倫 劉湘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佩芸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原告丙○○、丁○○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丁○○、乙○○負擔。
原告甲○○、丙○○、丁○○、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柒拾貳萬貳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甲○○、丙○○、丁○○、乙○○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害人劉○○(民國105年6月6日死亡)之配偶,原告丙○○、丁○○、乙○○均為劉○○之子女。被告於105年6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庄路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設備並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後,方得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詳為檢查,於行駛中煞車失靈,適有 劉大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因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擊前方劉○○之機車,致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不治死亡。甲○○因劉大華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59,850元;乙○○為劉大華之女,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擔扶養費222,506元(計算式:21,191元×21個月=222,506元);丙○○、丁○○亦為劉○○之女,甲○○、丙○○、丁○○、乙○○因劉○○逝世,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均非筆墨得以形容,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後,被告仍應賠償甲○○2,159,850元、丙○○1,600,000元、丁○○1,600,000元及乙○○1,822,5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59,850元、原告丙○○1,600,000元、原告丁○○1,600,000元及原告乙○○1,822,506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過失致死之事實,不爭執。對甲○○請求賠償殯葬費559,850元、乙○○請求賠償扶養費222,506元金額沒有意見,願意給付,但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目前在監獄服刑,也沒有與家人聯絡,也無力償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為劉○○(105年6月6日死亡)之配偶,丙○○、丁○○、乙○○均為劉大華之子女。
㈡被告於105年6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混凝土泵浦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庄路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設備並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後,方得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詳為檢查,於行駛中煞車失靈,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因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擊前方劉○○之機車,致劉○○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不治死亡。
㈢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甲○○因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59,850元,被告願意賠償。
㈤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6月6日時,為未成年
人,距20歲成年尚有1年9月,扶養費222,506元被告同意賠償。
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飯店房務,年收入約20餘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丙○○、丁○○、乙○○學歷均為大學在學,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二專肄業,職業建築灌漿水泥澆置作業員。
㈦劉○○死亡後,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四人各受領5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甲○○2,159,850元、丙○○1,600,000元、丁○○1,600,000元及乙○○1,822,50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煞車失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劉大華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則劉○○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甲○○、丙○○、丁○○、乙○○本於與劉○○間之配偶、子女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甲○○請求賠償殯葬費559,850元、乙○○請求賠償扶養費
扶養費222,50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應予准許。
㈢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致劉○○死亡,業如前述,則甲○○、丙○○、丁○○、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劉○○為甲○○之配偶,丙○○、丁○○、乙○○之父,甲○○遭逢配偶亡故,生活失去依靠,又需獨力扶養在學子女;其他原告頓然失怙,精神上之痛苦自均屬非淺。又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飯店房務,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丙○○、丁○○、乙○○學歷均為大學在學,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二專肄業,職業建築灌漿水泥澆置作業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訴卷56頁彌封卷),亦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前情,及原告4人對於生離死別之承受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丙○○、丁○○、乙○○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4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且各受領5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是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259,850元(計算式:559,
850+1,200,000-500,000=1,259,850);丙○○、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500,000元=500,000);乙○○得請求被告賠償722,50
6元(計算式:222,506+1,000,000-500,000=722,50
6)。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1,259,850元、丙○○、丁○○各500,000元,乙○○722,506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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