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陳柏一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5時52分在國道3號北上272公里處,因有「驟然變換車道及其他不當方式(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古坑分隊員警 蔡承良 查證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6年2月21日送達予該車車主即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嗣車主於106年3月8日檢附相關資料歸責予租賃人即松阪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松阪屋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遂依前揭資料歸責原告,並於106年3月31日以高市交裁駕字第1060004942號書函通知原告到案,該書函於106年4月5日送達松阪屋公司地址,並由該公司會計000簽收在案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4月11日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298號函查復:「旨案行駛係接續行為,不可分開,逕行舉發核無為誤。」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5月23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見檢舉人未達最高速限占據內車道,便好意提醒,但不知不能連續閃燈及按喇叭,之後往外側切,超越檢舉人之後再往內切,但檢舉人不讓超車,原告並無刻意逼車與驟然變換車道,故原告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最多僅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3條之違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30日15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上272公里處,因有「驟然變換車道及其他不當方式(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古坑分隊員警蔡承良查證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等情,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並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298號函、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而非以處罰條例第33條相關規定處罰,要無疑義。且經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顯示,在畫面時間15:52:09處(前置行車影像),違規車輛驟然變換車道;在畫面時間
15:53:03處(前置行車影像),違規車輛搖下車窗干擾檢舉人車輛行進;在畫面時間15:50:29處(後置行車影像),第1次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及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在畫面時間15:51:08處(後置行車影像),原告又第2次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及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足證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之違規態樣,至為灼然。
(三)又檢舉人車輛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迫近,並在行駛途中急促且連續按鳴喇叭與閃燈,欲迫使檢舉人車輛改道行進,之後原告更於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不僅未打方向燈欲強行切入內側車道,期間更減速連踩兩次煞車(兩側煞車燈亮起)。查原告於短時間內以連續數次按鳴喇叭與閃燈,之後於外側車道旋即減速欲硬切之強暴手段妨害檢舉人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至檢舉人所駕車輛縱有於內側車道未依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然原告自得將檢舉人之違規行為蒐證後向警方提出檢舉,而非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連續閃燈」、「連續按鳴喇叭」之不當方式尋求解決。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6-17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5-26頁)、舉發機關106年4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298號函乙份、原告106年4月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7-29頁)及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30頁內)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6年2月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即106年1月30日)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298號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30日15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上272公里處,因有「驟然變換車道及其他不當方式(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古坑分隊員警蔡承良查證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298號函(參本院卷第27-28頁)及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30頁內)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顯示,在畫面時間15:52:09處(前置行車影像),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在畫面時間15:53:03處(前置行車影像),原告搖下系爭車輛車窗意圖干擾檢舉人車輛行進;在畫面時間15:50:
29處(後置行車影像),原告第1次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及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在畫面時間15:51:08處(後置行車影像),原告又第2次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及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足證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之違規態樣,至為灼然。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見檢舉人未達最高速限占據內車道,便好意提醒,但不知不能連續閃燈及按喇叭,之後往外側切,超越檢舉人之後再往內切,但檢舉人不讓超車,原告並無刻意逼車與驟然變換車道,故原告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最多僅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3條之違規云云。
惟查,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而非以處罰條例第33條相關規定處罰,要無疑義。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顯示,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之違規態樣,如上所述。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又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檢舉人之車輛係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駛,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迫近,並在行駛途中急促且連續按鳴喇叭與閃燈,欲迫使檢舉人車輛改道行進,之後原告更於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不僅未打方向燈欲強行切入內側車道,期間更減速連踩兩次煞車(此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兩側煞車燈亮起)。查原告於短時間內以連續數次按鳴喇叭與閃燈,之後於外側車道旋即減速欲硬切之強暴手段妨害檢舉人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至檢舉人所駕車輛縱有於內側車道未依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然原告自得將檢舉人之違規行為蒐證後向警方提出檢舉,而非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連續閃燈」、「連續按鳴喇叭」之不當方式尋求解決。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自無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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