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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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2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新怡
       唐禎琪
被   告  吳陳若蘭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吳耀光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26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
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
之請求,指定管轄;又第1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
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3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
不能行使審判,乃指因法律(如該法院所有法官依法均需迴
避)、事實(如該法院所有法官因天災等事故均不能行使審判
權)。而所謂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理難期公平,係指由該
法院審判經審判之結果可能影響公安或無法期待受公平之審
判者。又法院法官依憲法及法律所行使之審判職權,與司法
行政依法院組織法所組織並固定存在之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
,在主體性及性質上均非不能區分,且不相隸屬,法院法官
行使審判權時,並不受以固定形式存在之法院之任何制約,
而無必然無法期待法官為公平審判之情事。本件被告雖以由
本院審理難期公平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惟並未釋明若由本院法官行使審判權審理,有何難期公平
之相當情事,僅因原告為依法院組織法所設之固定組織,即
謂本院應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要非有據,
而無理由。又本件房屋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
○○路○段○○巷○○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
○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追加乙○○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之配偶 吳源寬 自民國35年10月起於原告機關擔
任執達員職務,至57年4月1日退休,於上開任職期間獲聲請
人機關配住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吳源寬退休後於57年4月12日又以臨時雇員身分
於原告機關少年法庭任職,復於79年12月31日辭職,嗣於94
年辭世後,系爭房屋續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及其子即被
告乙○○占用。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4月24日87局住
福字第306505號解釋函示:「准予退休人員續住眷屬宿舍,
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再任公職,已
屬現職人員,不應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如退休人員
再任公職,不論其再任職機關是否為原配住機關,均應依規
定,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如有需要,應另依相關
規定,向現職服務機關申借宿舍,始符規定。」是被告續住
系爭房屋,自非合法,應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又依行
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72年)前配住眷屬宿舍者,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
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包括眷舍依「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簡稱「眷舍處理
要點」)辦理騰空標售在內。而系爭房屋所屬之華光社區業
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第一階段騰空標售,自屬所
謂之「處理」行為,是合法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或其眷屬,
尚負有返還眷舍之義務,更遑論非法占用眷舍之被告。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係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提撥給原告使用,故吳源寬於任職原告機
關期間向原告借用,至於被告是否符合補償金之要件,與本
案返還房屋無關。
㈢、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4月24日87局住福字第306505
號解釋函文、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臺灣臺北看
守所管有臺北市○○區○○段叁小段公有宿舍使用名冊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起訴之原告即為
受訴法院,形成鈞院受理鈞院起訴之案件,既裁判者與原告
同屬一人,日後審判實難期公平,故請求將本件指定由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顯示系爭
房屋之管理機關為臺北看守所,故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管
理權限,其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又被告乙○○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只有被
告甲○○○一人,原告請求被告乙○○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另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因被告甲○○○之
夫吳源寬在35年間擔任原告機關執達員職務,退休後獲配住
系爭房屋,95年吳源寬辭世後,由被告甲○○○以遺眷身份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甲○○○係非法占用
之理由,無非係以吳源寬退休後於57年4月12日又以臨時雇
員身份於原告機關少年法庭任職,違反人事行政局87年4月2
4日87局住福字第306505號解釋函「退休人員再任公職,已
屬現職人員,不應仍依退休人員身份予以照護…」之規定。
然查,縱原告所述屬實(非自認),但吳源寬既是以臨時雇
員之身份受僱,其所任之職務即非「公職」而是屬一般勞工
身份,上開解釋函示既是針對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所為之解釋
,自不應適用於本件之情形,故吳源寬並無因退休後另行擔
任臨時雇員而負交還房舍之義務,其辭世後由被告甲○○○
以遺眷身份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難謂非法。且原告依借用關
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㈣、另系爭房屋位處於華光社區,主管機關對於該社區內合法占
有使用房屋之住戶的處理方式,是以領取補助費的方式辦理
遷移,被告既是屬於合法眷舍,即不應受有差別待遇,故本
件原告既不讓被告支領補助費,又要求被告搬遷,其請求應
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
中華民國所有,臺北看守所為管理機關,臺北看守所將系爭
房屋借予原告使用。又吳源寬自35年10月起於原告機關擔任
執達員職務,至57年4月1日退休,於上開任職期間獲原告機
關配住系爭房屋。嗣吳源寬退休後於57年4月12日以臨時雇
員身分於原告機關少年法庭任職,復於79年12月31日辭職。
其於94年辭世後,系爭房屋續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占用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
卡、臺灣臺北看守所管有臺北市○○區○○段叁小段公有宿
舍使用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到場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非法佔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非合法管理人,本件原告不適格云云,惟與
原告所提使用名冊(本院卷第79頁)記載不符,不可採取。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
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
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
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
住之宿舍,待其退休或死亡,喪失原任職關係或喪失人格後
,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
求返還自明。被告雖辯稱吳源寬係因退休而配住不得認其使
用目的已完畢云云,惟不論吳源寬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為何,關於宿舍之使用借貸,依使用宿舍之目的,均應以
原使用人之死亡而為使用關係消滅之時點,是被告以上抗辯
,並謂本件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57年間吳源寬退休
時起算本件原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與宿舍使用借貸之目的
不符,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雖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記載,被告乙○○設籍系爭房屋內,依該設籍之記載
,已足認原告有占用之事實,被告乙○○空言抗辯,委無可
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即被告甲○○○之配
偶、被告乙○○之父吳源寬,業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且已去世
,系爭房屋的使用借貸關係,因該配住人吳源寬與原告間之
任職關係消滅,且因吳源寬死亡而於94年間當然消滅,非無
理由,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可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
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8,000元
測量規費11,500元
合計21,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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