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貴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貴評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1時4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1時41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榮○路○鎮○路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呂月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左轉彎時,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疏於注意於此,2車閃避不及,遭游貴評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撞擊所呂月琴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呂月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合併缺血性壞死、左側大腳趾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右背部血腫、雙膝挫傷、頸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呂月琴告訴被告游貴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