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 陳世明
趙文章 王志權 陳招興 吳一斌 林文森 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蔣子嫣 律師 呂文正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並經曾文生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可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列訴訟標的金額變更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變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編號姓名原請求金額(新臺幣/元)變更後金額(新臺幣/元)1陳世明227,483227,4992趙文章209,156209,1613王志權181,471181,4724陳招興257,787244,4045吳一斌210,503210,5146林文森254,757254,745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桃園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且全部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上之勞工。而被告所給付與原告等之薪資除本薪外,包括「值班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其中,所謂夜點費,係因原告等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被告公司按原告等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情形,依個別值勤狀況,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上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發放時間均為輪值當月往後推算兩個月發給,顯見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渠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當為工資之一部。又「兼任司機加給」,係基於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之人員於現場工作外,另兼任車輛駕駛工作,並鼓勵人員愛護及樂於使用車輛而按月發給。而原告等職稱乃線路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内容,係因被告公司未另行僱用司機,而另行由原告等兼由車輛駕駛之工作,且必須兼職負責於工程技術現場駕駛車輛,此乃兼任司機者獨有始可領取,乃給予兼任司機者之勞動對價,且經由勞工提供相當之勞務對價後,經常性按月發給一定金額。申言之,此等兼任司機加給乃原告等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兼任司機加給已然制度化,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原告等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與被告公司合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結清之際,被告公司竟未將系爭夜點費、兼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為此,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其中第2條後段均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而同意「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等於結清後,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於法未合,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㈡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三
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各項餐費標準」之『深夜點心費』則為每次30元,而同一時間之『誤餐費』則為每次50元。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被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由被告夜點費之沿革,足徵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上之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確屬有間。另按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惟被告規定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即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内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㈢73年間勞基法制訂發布後,74年2月27日所制訂之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即以明文之規定,將「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揭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之規定,而不屬於勞基法上之工資範疇。
㈣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被告公司係實施單一薪
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不得有所逾越;被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該「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亦非經濟部頒退休撫卹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該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本件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更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被告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另原告為舊制結清人員,縱其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亦不應自109年7月31日起算。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員工,現均尚未退休,均屬純勞工。原告等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位所示。原告等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被告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原告等另肩負兼任司機之責,被告公司每月另發給陳世明之兼任司機加給為4,266元、每月另發給趙文章之兼任司機加給為3,199元、每月另發給王志權之兼任司機加給為3,200元、每月另發給陳招興之兼任司機加給為4,266元、每月另發給吳一斌之兼任司機加給為4,266元、每月另發給林文森之兼任司機加給為4,266元。原告趙文章、王志權、陳招興、林文森等均於108年12月23日各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陳世明於108年12月2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吳一斌於108年12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被告公司於給付舊制結清金額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發給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109年度薪給資料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⒉經查:
⑴系爭夜點費:原告任職期間勞務給付乃須按被告排班,從事2
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又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應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在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尚屬有據。
⑵系爭司機加給: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夜點
費、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協議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況就被告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以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⒌又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夜
點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退休撫卹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夜點費、司機加給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休撫卹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夜點費、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行政機關函釋重申夜點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兼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兼任司機所獨有,與勞工提供勞務間亦具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堪認系爭夜點費與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數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
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舊制結清基數平均工資差額(新臺幣/元)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利息起算日1陳世明81年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6,708227,499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結清前6個月6,7912趙文章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5,603209,161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7結清前6個月5,6533王志權83年1月5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5,769181,472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1.5結清前6個月5,7614陳招興81年7月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6,692244,404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6.5結清前6個月6,6965吳一斌81年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6,411210,514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結清前6個月6,2846林文森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6,914254,745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7結清前6個月6,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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