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鄭玉秀
游智雄 游淑蘭 游淑月 被上訴人即被告 朱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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