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明
趙文章 王志權 陳招興 吳一斌 林文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呂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蔣子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且全部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之勞工。伊等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伊等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而上訴人所給付與伊等之薪資除本薪外,包括「值班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及伊等受僱上訴人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其中,所謂夜點費,係因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上訴人按伊等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情形,依個別值勤狀況,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上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發放時間均為輪值當月往後推算兩個月發給,顯見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當為工資之一部。又兼任司機加給係基於實際從事工程技術現場工作之人員於現場工作外,另兼任車輛駕駛工作,並鼓勵人員愛護及樂於使用車輛而按月發給。司機工作本非伊等主要職務,而係由領有該項加給之被上訴人兼職駕駛車輛,兼任司機之被上訴人,其每月負責駕駛固定之車輛,此乃兼任司機者獨有始可領取,乃給予兼任司機者之勞動對價,且經由勞工提供相當之勞務對價後,經常性按月發給一定金額。申言之,此等兼任司機加給乃伊等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上訴人按月給付兼任司機加給已然制度化,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伊等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及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詎上訴人於伊等舊制年資結清時所給付伊等之舊制年資結清數額,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
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或非輪班人員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而給予「夜點費」之購買宵夜點心福利措施,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後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民國64年間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給付之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伊於77年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嗣自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因輪值而發給之上開夜點費金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又兼任司機加給待遇施行以來歷時已久,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故兼任司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顯無對價關係,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兼任司機加給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且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伊於10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
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且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尤其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復以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初、深夜點心費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等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且全部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上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於109年7
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又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1-42、47-48、53-54、59-60、65-66、71-72頁之系爭協議)。另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17-126頁)。
㈢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
及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㈣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
司機加給。司機工作本非被上訴人主要職務,而係由領有該項加給之被上訴人兼職駕駛車輛,兼任司機之被上訴人,其每月負責駕駛固定之車輛。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時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
結清數額,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全數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數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倘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經查:
⑴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且全部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上之勞工(見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者,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
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晚上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若上訴人之員工輪值夜班,不論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須輪班工作,而依班別領取系爭夜點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其等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給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43-44、49-50、55-56、61-62、67-68、73-74頁)。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並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委無可採。
⑶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於被上訴人方面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⑹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
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至77年上半年前皆提供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以供購買餐食(早期為實物,後改發代金)。其後,於77年7月間,上訴人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輪班之辛苦,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目前即92年1月調整迄今,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一般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一般點心費)+250元(加發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故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承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⑺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
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另觀之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又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⑻上訴人復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㈡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系爭夜點費、兼任司
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47-48、53-54、59-60、65-66、71-72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
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將被上訴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後各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附表:
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舊制結清基數平均工資差額(新臺幣/元)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利息起算日1陳世明81年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6,708227,499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結清前6個月6,7912趙文章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5,603209,161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7結清前6個月5,6533王志權83年1月5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5,769181,472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1.5結清前6個月5,7614陳招興81年7月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6,692244,404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6.5結清前6個月6,6965吳一斌81年1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6,411210,514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結清前6個月6,2846林文森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6,914254,745109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7結清前6個月6,88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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