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品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品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品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0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見訴卷第89頁)、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報到單(見訴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8700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以上見訴卷第127至133頁)、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卷第11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03至113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