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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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懿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某處地上,拾獲 徐松輝 所有遺失之無記名式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不明),予以侵占入己。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和平街口,徒手竊取 張簡松吉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便當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石懿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松輝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松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8月2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
4284781號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11460號鑑驗書。
㈥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110年9月14日
微字第1100914001號函及所附YouBike交易紀錄、110年12月28日微法字第1101228001號函文所附悠遊卡勾稽資料。
㈦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拾獲被害人徐松輝所有之悠遊卡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另見被害人張簡松吉暫離機車前往他處購物,竟趁機遂行偷盜,足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侵占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得之便當1袋,為其犯罪所得
,惟業經食用,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衡之悠遊卡僅屬個人便利支付費用之工具,經被害人徐松輝於偵訊中陳稱:不記得該遺失之悠遊卡餘額多少、且係無記名、無自動儲值功能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1至132頁),足見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與罰後行為之說明: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5分
許,在微笑單車公司之淡水海關碼園區站,持被害人徐松輝上開無記名式悠遊卡,租用編號F09579公用自行車(即YouBike)使用,使微笑單車公司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租借車輛,被告因而取得使用上開自行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因收費設備得利罪嫌云云。
㈡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
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㈣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㈤綜上,被告將被害人徐松輝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
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該不罰之後消費悠遊卡內餘額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