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麗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馨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順德
邱亞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麗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收養張馨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陳麗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張馨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而被收養人張馨芸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張順德、生母邱亞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以書面合意成立收養關係,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是否認可收養關係成立,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張馨芸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內容相符,並分別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足認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收養人進行調查及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⑴收養動機評估:案母(即收養人)表示沒有計畫要結婚,若要懷孕也考量現已是高齡,難以受孕;因為家人都很喜歡小孩,所以透過朋友得知出養方的家境不太好,想出養小孩;與案主(即被收養人)相處之後,也發現案主很多可愛之處及同情的地方,雖然只相處二個月時間,卻與案主的感情急速加深,故收養案主。評估案母的收養動機係未有結婚計劃,因喜歡小孩而聲請收養,故無明顯不良動機。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訪視過程對案母於社工詢問皆能針對問題回應,無明顯異常情形。評估案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案母表示為職業訓練班的美容講師;依100年度7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2人共20,488元;住所居住穩定,無搬遷之必要。綜合以上評估,案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案母表示因與案家人同住一起,若需要工作時,案外祖母會幫忙照顧案主,且案阿姨們都沒有結婚,對案主非常的疼愛及關切;而案舅舅的小孩時常來案家與案主一起玩,案母也會帶案主去與朋友家,與朋友的小孩一起互動。評估案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母表示對案主並不會特別要求學業要多高,主要是在品性方面要好,且健健康康的成長;案母表示身世部分因案主也知道,但原因會從小慢慢的告知案主;而與出養方的會面,主要是以出養方主動想看案主為主,會安排時間讓案主與出養方會面。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⑹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訪視過程,案主會不時想去找案母,案主會主動要求案母背著案主,案主與案家人互動良好,無明顯異常情形。評估案主年幼,但能得知案主較喜愛案母,也期待與案母同住。綜合以上所言,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100親桃字第001462號函暨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另關於出養人部分之評估建議略以:⑴出養動機(意願):法定代理人張順德與邱亞萍考量到自身經濟狀況,難以同時照顧所有子女,實無多餘能力撫養未成年人張馨芸,且收養家庭相較於自己可提供未成年人張馨芸較佳之生活照顧條件,評估法定代理人張順德與邱亞萍出養動機以未成年人之利益作考量。⑵親職能力:法定代理人張順德平時因工作關係,其他子女皆由法定代理人邱亞萍全職帶養,共有四名年幼且年齡相距約一歲之子女須扶養,年齡最大僅五歲,而未成年人張馨芸出生後約二歲多由收養人接回照顧,評估子女數眾多且年幼,應難以同時給予所有子女優良之教養條件。⑶經濟狀況:法定代理人張順德為家中唯一主要經濟來源,雖有固定工作收入,但尚有多項欠款需償還,家庭人口數眾多,家庭生活開銷頗大,評估其經濟能力薄弱。⑷建議:綜合上述,法定代理人張順德、邱亞萍因子女數眾多,子女年幼且年齡相近,考量難以同時提供良好的經濟條件扶養子女,經濟壓力相當沉重,出養意願堅定,為使未成年人張馨芸獲得較佳之成長資源與穩定照顧環境,故出養未成年人張馨芸應較能符合兒童之利益等語。此亦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0年12月30日100竹益字第180號函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斟酌本件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經濟穩定,有收養聲請人所提體格檢查表、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為憑,且觀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因共同生活產生一定情感依附關係,彼此互動情形良好,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況亦無明顯異常,堪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方面,除被收養人外尚育有3名年幼子女,顯因經濟因素而無力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費用,渠等並到庭明確表示同意本件出養。綜上各情,本院認如認可本件收養後,收養人自當傾全力妥善照顧、教育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將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應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有收養之必要性。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