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世德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及商業會計法三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德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其中二罪在新法施行前,另一罪在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同。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一為不得逾20年,一為不得逾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原確定判決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新法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羅世德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會計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以,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