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李明雄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明雄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明雄於民國10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陽明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復經查核無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該路口時,號誌明明是綠燈,過路口時有可能轉換為黃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惟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庭訊時當庭勘驗本件舉發員警庭呈之違規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為:路口閃光黃燈時,異議人車已超越停止線,黃燈尚未變換成紅燈時,異議人車已通過路口。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舉發員陳盛隆對勘驗內容有何意見,證人亦答稱「沒有,是這樣無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是依上開採證影片之內容,並無法證明異議人係在紅燈亮起後始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並非於紅燈亮起後始駕車超越停止線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採證影片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足使法院確信異議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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