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家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家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家瑞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歐家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9月27日,係在99年11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歐家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8月1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6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14日│99年9月27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99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26日│100年3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6日│100年5月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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