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忠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忠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0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