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 尤振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原告 楊式廉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卓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將一個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預鑄型人孔、一個面積0‧九八平方公尺之方型手孔、面積共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之六英吋高壓管路、五英吋低壓管路設備遷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肆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五、七款、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定。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台抗字第七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原告尤振海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之日止,按年給付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本息(見卷第九頁書狀),一0九年四月六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予 王玲玲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遷移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本息予王玲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卷第二四四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三0七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為裁判。
(二)尤振海起訴主張基於與楊式廉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尤振海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楊式廉追加為原告(見卷第二五七頁),經本院通知楊式廉陳述意見,楊式廉並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九日裁定楊式廉應於文到十日內追加為原告(見卷第二八九、二九一頁),該裁定業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楊式廉,楊式廉並未於期限內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爰併就楊式廉之訴為裁判。
(三)尤振海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更正聲明其中「王玲玲全體繼承人」為(含尤振海、楊式廉之)原告二人(見卷第三0七頁筆錄),因聲明仍有部分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同年十二月十日復更正聲明第二項關於「至遷移之日止」為「至遷移被告設置在本件土地上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一個預鑄型人孔、面積0‧九八平方公尺之一個方型手孔及面積共十四‧五二八平方公尺【應為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之誤】之六英吋高壓管路及五英吋低壓管路設備(下合稱本件設備)之日止」(見卷第三三九頁筆錄),尤振海前述變更僅係更正聲明不明確處,於法亦無不合。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尤振海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尤振海、楊式廉公同共有,對於尤振海、楊式廉二人必須合一確定,前已述及,惟楊式廉於一一0年三月八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楊式廉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見卷第三七八頁筆錄),楊式廉前開變更,不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撤回利息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每年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之請求),且排除尤振海之全部請求,顯不利於原告(尤振海、楊式廉),依前述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爰仍就此次變更前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尤振海、楊式廉)公同共有。
2被告應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遷移本件設備(即
被告設置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一個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預鑄型人孔、一個面積0‧九八平方公尺之方型手孔及面積共十四‧五二八平方公尺【應為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之誤】之六英吋高壓管路、五英吋低壓管路設備)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及自每年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尤振海、楊式廉之)公同共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尤振海、楊式廉)分別為被繼承人王玲玲之配偶、長子,為王玲玲之全體繼承人;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原為王玲玲所有,王玲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後,由尤振海、楊式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間起,未通知或經王玲玲之同意,即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本件設備(即被告設置在本件土地上一個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預鑄型人孔、一個面積0‧九八平方公尺之方型手孔及面積共十四‧五二八平方公尺【應為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之誤】之六英吋高壓管路、五英吋低壓管路設備),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致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按占用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一0三年至一0七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本件設備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土地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經公告為道路用地,並實際供人車通行使用,本件設備係因臺北市信義路五段一五0巷與松仁路二七五巷口周邊有用電需求,於七十五年間設置,依斯時電業法第五十條(即現第三十八條)規定,在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土地設置電氣設備無庸通知所有權人,只需通知道路主管機關,縱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即現第三十九條)規定,除緊急狀況外,亦僅需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仍無庸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被告七十五年間設置本件設備時,業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路證,取得七五建字第三七八號建造執照,於法有據,並非無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本件土地實際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電業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土地法適用,而原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即現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應提出具體損失之情形及金額,不得按土地法租金為計算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有誤、顯然過高,應類推適用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尤振海、楊式廉)分別為被繼承人王玲玲之配偶、長子,為王玲玲之全體繼承人,本件土地原為王玲玲所有,王玲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後,由尤振海、楊式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完成繼承登記,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間起,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本件設備(即一個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預鑄型人孔、一個面積0‧九八平方公尺之方型手孔及面積共十四‧五二八平方公尺【應為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之誤】之六英吋高壓管路、五英吋低壓管路設備)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為證(見卷第四五至四八、二
五三、二五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分別為王玲玲之配偶、長子,王玲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部分,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見卷第三五七、三五九、四0三頁);關於本件土地由尤振海、楊式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完成繼承登記一節,核與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一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六七、三五
三、三五五頁);前開主張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電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0三年間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本件設備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六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土地為道路用地並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本件設備之設置合於電業法第三十八條(即修正前電業法第五十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前開條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亦過高等語,另為時效抗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並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過失之可言,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法人僅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卷附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
即明(見卷第七七至八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復未主張係因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責,而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二)電業法適用順位部分1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
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電業法第一、二條、第六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2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之電業法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二、八、十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㈠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㈡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㈧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3由前開修正前後電業法之規定可知,電業法係為國家電力
資源管理、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增進公共福利,而針對電業所制定之法律,是在符合電業法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電業法,電業法所未規定者,方有土地法、民法之適用。又電業法第四十一條立法理由略為:「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原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而電業法第四十一條明定在「發電業因設置上之必要使用道路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發電業於必要時,在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情形下,在私有土地之地下設置線路」,除應選擇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外,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修正前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亦規定在「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在不妨礙原有效用情形下使用道路」及「電業於必要時,在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情形下,在地下設置線路」,除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外,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而被告為修正前後電業法所定之電業、發電業,此為週知之事實,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可參(見卷第七九頁),本件設備亦為修正前後電業法所定之電業設備、線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本件設備,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如合於現行電業法第
三十八、三十九條,或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如合於修正前第五十、五十一條所定情形,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土地所有人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僅能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其損失請求補償,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僅能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就所受損失請求補償,無從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本件情形是否合於電業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修正前第
五十、五十一條)所定情形部分1一0六年一月間電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修正立法理
由略為:「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分列於本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將本條之土地使用範圍,修正為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明定為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之必要」;「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是修正前電業法第五十條係規定電業得使用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未區別土地為公有或私有,修正後同法第三十八條則限於公有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修正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得使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房屋上空及無建物土地地面空間,修正後同法第三十九條則限於公有或私有土地及建築物之上空或地下,不含水底及無建物土地之地面空間;且電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區別(修正前電業法第五十、五十一條主要區別)為直接使用土地之「地面空間」,或利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
2被告為修正前後電業法所定之電業、發電業,本件設備亦
為修正前後電業法所定之電業設備、線路,其中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預鑄型人孔、一個面積0‧九八平方公尺之方型手孔設置在地面,其餘面積共十四‧五二八平方公尺【應為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之誤】之六英吋高壓管路、五英吋低壓管路設備則設置在地下,前已述及;而本件土地雖為私有,但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經公告為道路用地,並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書函可參(見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並經原告肯認無訛;又臺北市信義路五段一五0巷與松仁路二七五巷口周邊、臺北市○○路○段○○○巷○○○○○○○○○○○○○○○號新建房屋有用電需求,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在本件土地及周邊土地即同段第三八五、三八七、
三八九、三九一地號土地上設置電業設備、線路,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被告臺北市區營業處外線規劃圖、發電廠(室)提供聲明書足稽(見卷第一0五至一0九、一三九頁),參諸臺北市○○路○段○○○巷○○○○○○○○○○○○○○○號新建房屋坐落土地緊鄰本件土地,該等房屋早於七十五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建物所有人於七十六年八月間聲明提供發電場(室)予被告設置供電設備及變壓器,而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物當無不能申請被告供電之理,且依被告臺北市區營業處於七十四年間就本件土地及周邊土地之外線規劃圖,本件土地及週邊土地上線路連續、一貫,均設置在道路中,與本件土地斯時客觀情狀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情狀吻合,本院認被告辯稱本件設備係因周邊區域整體用電需求及供電必要,於七十五年間設置,非無可採。
3被告既為修正前後電業法所定之電業、發電業,本件設備
為修正前後電業法所定之電業設備、線路,其中預鑄型人孔、方型手孔設置在地面空間,六英吋高壓管路、五英吋低壓管路設備則設置在地下,本件土地為私有,但自五十一年九月間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因周邊區域整體用電需求及供電必要,於七十五年間在本件土地地面上設置預鑄型人孔、方型手孔,在地下設置六英吋高壓管路、五英吋低壓管路設備,自合於斯時有效之修正前電業法第五十、五十一條之規定,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亦合於修正後電業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原告如因而受有損失,及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原告如因而有損失,均僅能分別依修正前電業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補償,而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4至原告指被告並未舉證已通知本件土地所有人、獲所有人
之同意部分,要非所問,蓋細究本件設備設置時即七十五年間有效之電業法第五十、五十一條規定,電業使用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地面空間,或在地下設置線路,固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或所有人,但不以取得所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此由第五十一條後段明定在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提出異議時,電業仍得申請先行施工即明;且本件設備設置迄今已逾三十年,早已逾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自不能以被告未能留存或提出無礙本件設備合法設置之通知書面,即指被告未依法通知;況本件設備含括設置在地面、肉眼可輕易察見、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預鑄型人孔及面積0‧九八平方公尺之方型手孔,迭已提及,惟本件訴訟前,逾三十年期間本件土地所有人從未就被告設置該等設備表示異議,道路主管機關亦未曾就本件設備之設置令被告變更、改正、遷移或處罰,應認本件設備之設置無違修正前電業法第
五十、五十一條所定要件及程序。5綜上,本件設備之設置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五十、五十一
條規定,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原告如因本件設備之設置受有損失,僅能依修正前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補償,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原告如因而有損失,亦僅能依修正後電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補償。
(四)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損失數額部分1本件土地固自五十一年九月間起即經公告為道路用地,並
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土地所有人僅喪失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地面空間之權利,在不妨礙本件土地上道路之功能、效用前提下,就本件土地地下仍非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易言之,本件土地所有人仍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地下部分,例如:闢設地下室作為存置物品空間、開設地下通道或設置管道間供水、電、瓦斯、電信、有線頻道業者設置地下管路使用等,則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本件設備,其中地面之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預鑄型人孔、面積0‧九八平方公尺方型手孔固因本件土地地面部分本屬道路通行之範圍,非原告所得按有使用收益之部分,但地下面積共十四‧五二八平方公尺【應為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之誤】之六英吋高壓管路、五英吋低壓管路部分,則有礙原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原告主張受有損失,應屬有據。
2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巷道內(即信義路五
段一五0巷四0一弄),為道路用地並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一0三年至一0九年間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二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二十七萬四千零五元、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見卷第四九、四0五頁地價謄本),周邊建物多為七十餘年間新建、一樓為店面之華廈住宅房屋,短期內無整體改建之可能,本件土地與周邊土地地下合併利用之可能性甚低,且施工除需取得一般建造執照外,尚須獲道路主管機關同意,成本及難度均較高,單獨利用闢設存置物品空間、連通道、管道間等效益不高,亦即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價值不高、損失輕微等情,並斟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本件土地自一0三年至一0九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六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六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卷第六三、四0五頁內政部地政司地價查詢單),認原告因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本件設備所受損失,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應屬適當。
3則自起訴回溯五年即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五
日止五年期間,原告所受損失為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①「一0三年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乘以「占用面積」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一,乘以「日數比例」三0一/三六五,等於五千六百六十八元;②「一0四年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乘以「占用面積」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一,等於六千八百七十四元;③「一0五年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乘以「占用面積」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一,等於八千九百五十一元;④「一0六年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六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乘以「占用面積」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一,等於八千九百五十一元;⑤「一0七年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乘以「占用面積」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一,等於八千四百三十一元;⑥「一0八年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乘以「占用面積」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一,乘以「日數比例」六四/三六五,等於一千四百七十八元;①加②加③加④加⑤加⑥總和);自原告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九年五月七日(參見第二七七頁書狀)起至本件設備遷移之日止,原告每年所受損失為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九年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乘以「占用面積」十四‧五七六平方公尺,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一)。
4原告就起訴回溯五年及自一0九年五月七日起之補償請求權
,縱認該等補償具租金性質、請求權適用租金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仍未逾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五)尤振海之訴訟實施權部分楊式廉固提出自書遺囑影本,上載「本人王玲玲母親王 陳愛治 名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里○鄰○○○巷○○○號名下之土地楊式廉完全繼承並管理收益使用,此份遺囑亦由楊式廉保管並執行」(見卷第三四七頁),主張本件土地經被繼承人王玲玲以遺囑分配予其一人繼承云云,惟該自書遺囑之真正已經尤振海否認,且楊式廉負責保管並執行該紙遺囑,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王玲玲死亡迄今逾十七年仍未執行,任由本件土地於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經繼承登記為尤振海、楊式廉公同共有,悖於事理常情,是份遺囑已難遽採;且本件土地自五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經公告為道路用地並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迭經敘明,其上並無任何建物甚明,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係坐落同段第三八五地號土地,此經尤振海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所提建造執照建築地點地址及地號所載(見卷第一0五頁),及同段第三八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符(見卷第三八九至三九八頁),是亦難認本件土地為是紙遺囑處分之標的,本院認尤振海就本件土地亦有訴訟實施權。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本件設備所受損失,此項給付無確定履行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起訴回溯五年期間之補償金併支付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一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但原告就自一0九年五月七日起每年之補償請求部分,未能敘明並舉證所指「應給付之日」為何時,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土地周邊區域整體用電需求及供電必要,於七十五年間在本件土地地面上設置預鑄型人孔、方型手孔,在地下設置六英吋高壓管路、五英吋低壓管路設備,合於斯時有效之修正前電業法第五十、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起訴回溯五年即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五日止五年期間,所受損失為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自一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本件設備遷移之日止,原告每年所受損失為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一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以及自一0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將本件設備遷離本件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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